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訓明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2年6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1名案外人黃姓友人購買而得,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分別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被告之供述,經實施通訊監察獲悉某人(姓名詳卷)涉嫌重大,惟尚未緝獲到案,持續偵辦中等語,有該署105年9月26日東檢德宿105毒偵324字第14435號函、該局105年9月29日警星偵字第105001073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58-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數度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2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水電為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