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陳玉麗有施用毒品前科,不知惕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4樓之9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陳玉麗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警方並於106年3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玉麗於警詢時與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影本、報告日期:106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973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警詢時、偵查中訊問筆錄等相關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陳玉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38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於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被告於審理中供陳與本件施用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53頁),併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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