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泳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報紙簽單、六合彩開獎號碼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年度易字第23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反覆延續提供住處俾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前來向之下注簽賭,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所犯前開三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則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為一行為犯之,其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六合彩簽賭規模之
大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於民國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然其現以賣魚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又罹患心室瓣膜缺損、心律不整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蔡明宏 心臟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14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簽注單1張只是A紀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A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扣案報紙簽單、六合彩開獎號碼各1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簽單1張,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人所有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20頁),是不沒收之。此外,被告雖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而有前揭犯行,然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獲利及金額若干,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得任意推定而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