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林孟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共新臺幣6,400,000元(面額1,000,000元存單六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面額100,000元存單四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訴訟已終結,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北信義郵局第00094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917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315號通知分配期日函暨分配表、本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聲明異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台北信義郵局第000948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僅不動產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87建號建物)經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3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經分配價金完畢,尚有部分標的(薪資及動產)仍於假扣押執行中,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未可確定,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