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側肩背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凱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16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側肩背包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本院前已判決確定之105年度智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16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106年度智易字第16號卷第5至8頁)。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於104年12月19日購得仿冒「LV」商標之側肩背包1件,係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物品,確屬仿冒商標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份、鑑定報告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照片14幀在卷可佐(見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4至20、22至24、30至31頁、106年度偵字第32號卷第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