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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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432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382號裁定駁回,並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另於105年12月23日(本院收狀日)檢具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以代繳裁判費,然該裁定無足取代裁判費之繳納及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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