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信警偵字第1050027835號卷第16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號卷第31、3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林聖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0日15時許,在 黃聖夫 位於臺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趁上開住處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屋徒手竊取掛於客廳牆壁上之車鑰匙後,即持該鑰匙發動黃聖夫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旁之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逞。嗣林聖儀將上開竊取之車輛借予不知情之 林偉 使用,於同年6月27日1時許,經警循線在臺東縣○○市○○路○巷○○○○號前,查獲上開車輛,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支(均已發還黃聖夫),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黃聖夫房屋位置圖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聖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竊取上開車輛後,另行毀損之,因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車輛於失竊後,雖有毀損之情形,然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自不能再論以毀損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維仁
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