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請人 陳李展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103年度消債調字第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可參。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現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5號執行命令受強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消債調字第7號案件受理,債務人並隨同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5號執行命令之保全處分,惟按上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件債務人目前僅於進行調解階段,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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