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智遠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14日。詎吳智遠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而於103年1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採尿送驗,並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智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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