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惟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惟軒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惟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在 邱智莉陳秋甘 共有之臺東縣○○鄉○○村○○路○○○號屋外,見屋門未關又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屋內並徒手著手拆解放置屋內之櫥櫃,然因拆解櫥櫃發出聲響,而為名籍不詳之鄰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經警員到場,而郭惟軒則趁隙逃逸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郭翔豪 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李興貴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邱智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郭翔豪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侵入被害人屋內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猶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以上開方式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育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圖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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