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4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427號原告 陳駿漢
陳郁欣 被告 黃玉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玉珠涉犯公務員違法失職等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而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於辦理低收入戶審核時,未依照法令審核,致人民生活困難,顯有失職違法;且多次造謠毀損名譽,已嚴重違反公務員行為守則云云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審判權,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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