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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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麗霞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麗霞於民國103年1月18日2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餐廳內飲酒至22時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東與191甲線公路側車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於行進、轉彎時,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適有告訴人 邱淯崧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191甲線公路側車道路,亦進入該路口,二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擦傷併關節內血腫、左小腿複雜性撕裂傷併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