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66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05年度再字第8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須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亦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05年度再字第81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貧病交迫、負債纍纍,經濟困窘,缺乏信用,且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 鄭敦宇 、 張秉正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然查,刑事傳票僅能證明聲請人因案涉訟,與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次查,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所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指「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者僅係花蓮縣新城鄉所出具之證明書,非由縣市政府審核認定後出具之證明書,形式已有不符;又其所提出上開由花蓮縣新城鄉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該鄉列為低收入戶,非當然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自與104年7月1日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再者,其所提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僅顯示其有財產或所得之情形,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支付再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之情事。另以本件而言,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3月21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36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程怡怡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