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 鄭艾玲 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艾玲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結婚後陸續生下5名子女,配偶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無法負擔家庭開銷,聲請人又照顧幼兒,無法工作,因而借貸35萬元以支應家計,開始積欠債務,目前債務總金額約294,801元,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於協商後,每月清償5,000餘元,後因失業且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所得24,000元,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4、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及薪資資料、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實體要件,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已單純明白規定其要件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院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
(二)聲請人有5名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當100年成立協商時,從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其每月薪資約20,000元,當時5名子女均未成年,由聲請人扶養,即使略從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估算每月必要支出,其數額已非可憑其薪資支付。聲請人以當時之薪資用以支付聲請人自己及撫養親屬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倘要依協商條件按月籌措5,000元以清償,洵屬勉強,聲請人之所得無力依債權協商內容清償而毀諾,尚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三)①聲請人積欠債務294,801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聲請人 陳明 在案。②聲請人因配偶酗酒,未分擔扶養子女之義務,現已與配偶分居,由聲請人租屋、獨立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在卷。聲請人在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月薪約24,000元,5名未成年子女現實上須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關於自己及5名子女之必要支出,經聲請人列明房屋租金、交通費用、勞保費用、健保費用、三餐費用、電話費、日常用品及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等項目約52,060元,已提出相關單據,並參酌本院審理民事案件所知臺東縣實際消費情況,聲請人所列金額均屬合理。上列金額中,單就5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就學住宿、電話、餐費)合計已28,934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24,000元薪資,支付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已有不足,則聲請人之上開所得,陳明現已依賴借貸維持生活,尚有所憑,其現有經濟情況,難期待有能力於可預見之將來期限內清償債務。③聲請人目前無不動產,以目前資力狀況若不由法院依消債條例以更生程序介入,所得並無法負擔符合上揭法律所保障之基本生活權利上之生存條件,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不可歸責而毀諾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而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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