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手錶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勞力士錶廠(下稱瑞士錶廠)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核准使用於錶、其他計時器具及應屬於本商品類別第二三二類之其他商品上,專用期間自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竟猶與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未經瑞士錶廠之同意或授權,即由綽號「小黑」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將其以不詳價格購入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三只交予乙○○,由乙○○負責陳列於擺設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之干城夜市之攤位上,而共同意圖以每只仿冒手錶售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或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且約定乙○○每售出一只仿冒手錶即可分得二百元之代價。迄至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三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及照片附卷足參;又扣案之手錶三只確均為仿冒品等情,亦經瑞士鐘錶同業公會人員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鑑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綽號「小黑」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已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被告自始既均陳稱其迨至查獲為止均未曾販出手錶等語詳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為警查獲當日始受託在該址陳列前揭仿冒手錶伺機販售,前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該夜市並無任何人設攤等情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曾售出任何仿冒商品或於為警查獲前一日在上址設攤陳列前揭手錶,則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之利益以及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暨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尚未售出任何仿冒商品而有所利得,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三只,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