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六一公克(包裝重○‧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因接續執行,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將甲○○送強制戒治,徒刑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廿四時許止在其台中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八次,厥後,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一公克(包裝重○‧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一公克(包裝重○‧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淨重○‧六一公克(包裝重○‧三○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七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及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四七九八號檢驗尿水報告書暨該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參,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八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起訴事實外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公訴人僅起訴一次而已),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六一公克(包裝重○‧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