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培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昇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向訴外人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
承包取得就「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邊坡災損復建工程」中之「井水過濾系統(含土建、機電、主變電站監控等三項工程)」,被告則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原告承包取得上述主變電站監控子工程,並約定施作範圍、工作期限、付款方式等。然因日泰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合約中明訂:⒈因事涉日後合約保固及維修責任,有關專業部分日泰公司須直接與協力廠商進行保固及維修,無須透過原告轉知,以爭取時效及維護商譽;⒉為防止因延遲給付工程款項,致使協力廠商怠工,延誤工程進度,損及日泰公司之履約誠信,凡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如涉及專業,須再委外加工、製造或施工時,均須以日泰公司名義,與協力廠商訂立工程合約,並監督進度及放款情形。故上開被告所承包之子工程,遂由日泰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
㈡又⒈日泰公司與被告所約定之工程承攬報酬原為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後
被告以部分設備漏估為由,追加工程款十六萬五千元,合計工程總價為六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日泰公司不得已另委由訴外人 游金煌 施作上開工程,工程總價為八十九萬五千元,因被告不履行合約,致日泰公司須另委由他人承攬上開工程之差價損失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日泰公司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⒉被告未依約履行,然被告業已領取工程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其中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為訂金,其餘十六萬五千元為工程追加款),其既未履約,被告所領取之工程款自應返還定作人。⒊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後,將部分轉訊器設備委由訴外人中源電機公司代為施工,然被告並未支付工程款予中源電機公司,日泰公司為避免中源電機公司拆除已完成之轉訊器設備而拖延工期,再度造成損失,復代被告支付十萬五千元給中源電機公司。⒋日泰公司因本件被告工程之違約,被暨南大學罰款八十萬七千八百元,本件日泰公司依其與被告之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之違約金。以上四筆金額合計九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九元,日泰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承攬契約、違約金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間,向訴外人日泰公司承包取得就「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邊坡災損復建工程」中之「井水過濾系統(含土建、機電、主變電站監控等三項工程)」,被告則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總價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原告承包取得上述主變電站監控子工程,並約定施作範圍、工作期限、付款方式等,然因日泰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合約中明訂:⒈因事涉日後合約保固及維修責任,有關專業部分日泰公司須直接與協力廠商進行保固及維修,無須透過原告轉知,以爭取時效及維護商譽;⒉為防止因延遲給付工程款項,致使協力廠商怠工,延誤工程進度,損及日泰公司之履約誠信,凡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如涉及專業,須再委外加工、製造或施工時,均須以日泰公司名義,與協力廠商訂立工程合約,並監督進度及放款情形,故上開被告所承包之子工程,遂由日泰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又⒈日泰公司與被告所約定之工程承攬報酬原為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後被告以部分設備漏估為由,追加工程款十六萬五千元,合計工程總價為六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日泰公司不得已另委由訴外人游金煌施作上開工程,工程總價為八十九萬五千元,因被告不履行合約,致日泰公司須另委由他人承攬上開工程之差價損失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日泰公司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⒉被告未依約履行,然被告業已領取工程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其中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為訂金,其餘十六萬五千元為工程追加款),其既未履約,被告所領取之工程款自應返還定作人。⒊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後,將部分轉訊器設備委由訴外人中源電機公司代為施工,然被告並未支付工程款予中源電機公司,日泰公司為避免中源電機公司拆除已完成之轉訊器設備而拖延工期,再度造成損失,復代被告支付十萬五千元給中源電機公司。⒋日泰公司因本件被告工程之違約,被暨南大學罰款八十萬七千八百元,本件日泰公司依其與被告之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之違約金。以上四筆金額合計九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九元,日泰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