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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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經濟拮据而欠缺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二之五號之「中順油品有限公司」(下稱中順公司),向三于有限公司(下稱三于公司)之業務員乙○○(原名 蕭炳林 )佯以其欲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之油品,且願交付支票一紙以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致乙○○因誤信被告確有支付能力,而於同年五月三日,如數將前揭價值之油品送至前揭中順公司上址,並向被告收取由被告之父 梁火炎 所簽發面額九萬一千六百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支票一紙。詎三于公司於該紙支票屆期後提示竟遭退票,而經向被告追索,被告雖簽發其自己名義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同額支票予三于公司收執,惟三于公司於支票屆期後提示亦遭退票,其後被告始交付現金一千六百元予三于公司,並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三紙及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三于公司,而經三于公司再持上開本票向被告追索均未獲置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三于公司之業務員乙○○指述甚詳,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等存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向三于公司購買前揭價值之油品,並交付支票及本票以支付貨款,惟支票事後已遭退票,現仍積欠三于公司九萬元貨款未償等情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三于公司之業務員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在卷足稽,亦即堪認被告確有積欠三于公司前揭債務未償無訛;惟被告仍堅詞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經營油品之販售業已多年,尚無向三于公司詐騙前揭油品之必要,因其向三于公司購得之油品出售後係收取客票,而該等客票亦遭退票,且其事後經濟週轉不靈,始無力償付前揭貨款,並無詐欺三于公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被告與三于公司乃係初次交易,而被告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其支票遭拒絕往來為止,總計退票金額高達二百八十餘萬元,又被告交予三于公司之支票及本票均未獲付款等情為據,認被告向三于公司購貨時確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其與三于公司雖係首次交易,然其已經營油品販售多年,尚具相當信譽等情,業據被害人三于公司之業務員乙○○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未與被告交易過,但彼此屬於上下游之同業關係,我知道這個人,這次交易金額及數量均屬正常範圍」等語詳實,則顯見被告原於經營油品販售之市場確實擁有相當之交易誠信,三于公司始與其從事交易,且以支票支付貨款應屬其等業界之交易習慣,尚非被告用以詐騙之方式,堪先認定。次查,被告辯稱其原交付予三于公司用以支付前揭貨款之支票,係於九十年六月間始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又該支票之發票人梁火炎乃係其父,該支票帳戶均由其使用,而該支票退票前後,梁火炎之存款帳戶中仍均維持至少二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可供支應,其尚非無任何支付能力等情,亦據被害人三于公司之業務員乙○○陳述甚詳,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梁火炎於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之存款帳戶明細附卷足參,是被告向三于公司購買前揭油品而交付前揭支票時,並非全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而所交付之該紙支票尚仍有兌現之可能,當容無可疑。再查,前揭貨款支票在同年六月間退票後,被告旋即簽發其自己名義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同額支票予三于公司收執等情,亦為被害人三于公司之業務員乙○○所是認,復有該紙支票附卷足參,而被告前揭支票帳戶雖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有退票紀錄,然於九十年四月間被告與三于公司交易時,該支票帳戶並無任何退票紀錄,至同年八月間起始復陸續發生退票之情形,迨於同年十月五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附之退票紀錄存卷可參,是堪認被告辯稱其因有支付貨款之意思,始另行簽發自己之支票予三于公司,僅係事後週轉不靈而無法兌現該紙貨款支票,該期間其仍有調度資金以維持支票兌現狀態之能力等情,洵為可採。蓋以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時,該支票存款帳戶既尚未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衡情即有兌現之可能,是果若被告真有詐欺之犯意,當無再行交付其自己所有,且仍有兌現可能之上開支票予三于公司之理。綜上,自難僅憑被告於購買油品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又該等支票屆期復遭退票,且三于公司事後持本票向被告追索亦未獲清償等情,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二)另者,被告辯稱其曾於前揭支票退票後,另行交付現金一千六百元予三于公司,並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三紙及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三于公司收執等情,亦核與被害人三于公司之業務員乙○○所指情節相符,復有本票附卷足參,則益徵被告自始確有給付貨款之意,其乃因事後經濟困難,始無力支應前揭款項,允無疑義,否則被告蓋無迭次於三于公司向其催索時,一再交付其自己名義之支票或本票而意圖償付前揭貨款,復有先行支付小部分現款予三于公司之可能。準此,實難僅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全數貨款,即推論被告於購買油品之初,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並有施用詐術使三于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之情。從而,三于公司既尚未因被告上開交付支票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且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則本件尚非得以被告事後未清償上開貨款,有遲延給付情事,遽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當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論以該法條之罪責。末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非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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