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丁○○○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乙○○被訴誹謗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因與丙○○之配偶 秦均衡 相姦,經丙○○提出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審理,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結,判處秦均衡有期徒刑月,判處甲○○有期徒刑月。),該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開庭審理,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開庭結束之後,甲○○與該案辯護律師步出法庭外欲離去之際,丙○○與其妹乙○○及其母丁○○○三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丁○○○當眾指著甲○○辱罵「賤女人」,丙○○、乙○○並同聲辱罵甲○○及秦均衡「禽獸、狗男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該案件再度開庭,十時三十分許庭訊完畢,甲○○與辯護律師及秦均衡先後步出法庭之際,丁○○○再出言辱罵「狗男女」,丙○○見甲○○拿錄音機錄音,旋趨前指稱「錄啊!來啊!」並辱罵稱「什麼東西!」,另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掌摑甲○○右頰頸處,甲○○因此受有鈍挫傷5×2.5公分,經法警制止後,丙○○仍再罵道「狗男女、賤女人」,乙○○則以台語「討客兄」辱罵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解稱:
(一)本件自訴人指被告丙○○等涉有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無非以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自訴人自行錄音之錄音帶與證人 秦鈞衡 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被告丙○○係音樂演奏家,長期在外地參與演奏,與證人秦鈞衡是小學同學,二人認識近三十年,認真交往七年餘,雙方感情本應相當深厚,案發時,雙方才結婚半年多,被告已懷孕七個月,詎料,證人秦均衡竟於被告丙○○在外地演奏期間與自訴人甲○○通姦,經報警處理,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警員 李文仁 會同至自訴人甲○○家裡,當場於主臥室垃圾桶內扣得自訴人等使用過之衛生紙一團,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秦鈞衡之精子陽性反應,確認當晚自訴人與秦均衡二人有發生性關係,於是,被告丙○○乃對自訴人與秦鈞衡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遽自訴人欲以本案(傷害案)換他案(妨害家庭案),即自訴人藉本件傷害等案件恐嚇被告等,藉達妨害家庭之和解。
(二)自訴人稱 伊拿 錄音機錄音、、、,被告丙○○始掌摑自訴人右頰頸處、、、云云,然錄音帶內容一開頭係「錄啊!來啊!」,顯見自訴人於被訴妨礙家庭案開庭後,不避開被告等,猶不知悔改,甚至還故意迎上前找被告等,且手持錄音機讓被告等看到,用意挑釁被告,渠料想被告等會沉不住氣,故被告等縱有當場激於義憤而為不雅言詞,亦為自訴人所預料之中,即因自訴人持錄音機舉動所挑起,此種陷害挑起而取得之證據,既係不正手段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再就錄音帶內容實質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顯偽造剪接,自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共有主角五人,除被告丙○○、乙○○、丁○○○之外,尚有法警,並無自訴人聲音,無法見得自訴人在場,何以自訴人對號入座?自訴人亦未證明其在場,故前揭錄音帶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毆打自訴人云云,惟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訴被毆過程為被「掌摑」右頰頸處,致自訴人右頸部「鈍挫傷」5×2.5公分,則自訴人就被告究竟係以「掌摑」或「鈍器」傷害,供述顯然歧異,且依自訴人所指,倘被告係以巴掌摑右頰頸處,何以醫生囑言「鈍挫傷」,非巴掌印,則被告被告是否係以掌摑已有可疑。再依自訴人提出之台中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署中醫字第○九六二號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右頰頸部紅斑」「5×2.5公分」,倘遭被告掌摑,一個巴掌印至少應有約18×12公分,則診斷證明書之掌痕面積,與常情有違,從而,與自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掌摑」右頰頸處等情,即不相吻合。再參酌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自訴人「主訴本日、、、受傷」,故該診斷書係依據自訴人之主觀陳述,亦無法認定自訴人係當日受傷。
(四)至於證人秦鈞衡係被告丙○○之配偶,衡情,通常應不致於為自訴人之公司女同事主動出庭作證稱其配偶對自訴人傷害,詎證人秦鈞衡未經法院傳喚,卻自動到庭,其指述被告丙○○對自訴人傷害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亦見自訴人與證人秦鈞衡親密程度,非比尋常。證人秦鈞衡固證稱被告丙○○、乙○○於開庭後,在法庭外罵自訴人,謂「他們(被告丙○○、被告乙○○)也有出言辱罵賤人、畜生」,惟前開用語通常多用於男性身上,與自訴人指稱被告丙○○、乙○○罵「狗男女、賤女人」「討客兄」等罵女性之用語,尚有出入。況證人秦鈞衡與自訴人均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二五九五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共同被告,渠等於法律上有共同利害關係,從而,證人秦鈞衡為迴護自訴人之共同利益所為之不實供述,自不可採。
(五)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公然」為要件,即須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至多數人所指之人數為何,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可資參照。且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意圖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被告丁○○○否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罵自訴人,雖然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有講「賤女人」,但沒有指名,也沒有指著自訴人講賤女人,當日等開庭之女性,除自訴人外,尚包括被告丙○○、乙○○及其他女性,被告丁○○○言語雖有不雅,但並無指名道姓,在場者又不只自訴人一人,自訴人對號入座,稱被告等對其妨害名譽云云,乃不實在。退萬步言,縱被告丁○○○之不雅言詞係辱罵自訴人,惟被告係因女婿與自訴人通姦,對自訴人心懷怨懟,乃人之常情,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之言詞,且發生地點又係在渠等之開庭後,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自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論以被告傷害、毀損他人名譽等刑責。
(六)被告丙○○大腹便便期間,證人秦均衡竟與自訴人甲○○通姦,詎秦鈞衡經發現後,竟惱羞成怒,對被告丙○○不予聞問,被告丙○○懷孕期間勉強振作,強顏歡笑,深怕影響腹中胎兒,在沒有先生陪伴下,獨自進入產房與死神搏鬥,獨自生產,坐月子,隻身撫育稚女,仍一心盼望秦鈞衡能回頭,主動前來探望稚女,惟自案發迄至稚女生病住院期間,經被告丙○○開口要求秦鈞衡到醫院探望稚女,秦均衡僅探望一次,不到十分鐘,被告丙○○若非生性樂觀,有家人在旁打氣,每每回想與秦鈞衡數十年的感情,及其今日行徑,夜深人靜時,常常痛心不已。被告丙○○提起妨礙家庭之訴訟,無非希望秦鈞衡回頭,被告丙○○並表明可撤回對渠之訴訟等,無論如何請秦鈞衡念及骨肉親情前來探望稚女一面,希望能以骨肉親情軟化秦鈞衡,詎秦鈞衡竟無情無意,提出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將孩子與本件訴訟一併解決。嗣自訴人甲○○竟對陪同來開庭之母親、妹妹提起傷害、公然侮辱之自訴,並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一百萬元,秦鈞衡亦不顧夫妻情分,在法院不傳自到之情況下,主動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令被告等寒心。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不採證據法定主義,而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故凡在論理上得資為證據之資料,一經在公判庭踐行合法之調查,均有證據能力,私人非法取證,法無明文可予以排除,除非立法者表態證據排除,否則為司法機關之法院,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仍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排除,故本院認為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被告等指稱自訴人於被訴妨礙家庭案開庭後,不避開被告等,猶不知悔改,故意迎上前找被告等,且手持錄音機讓被告等看到,用意挑釁被告,渠料想被告等會沉不住氣,故被告等縱有當場激於義憤而為不雅言詞,亦為自訴人所預料之中,即因自訴人持錄音機舉動所挑起,此種陷害挑起而取得之證據,係不正手段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云云,應有誤會。
三、查上開事實,已經據自訴人甲○○指訴甚為詳盡,並有其所提出被侮辱內容錄音之錄音帶及譯文與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為證明,經本院播放錄音帶勘驗內容,確實有「狗男女」(台語)、「錄啊來啊什麼東西啊什麼東西嘛」、「討客兄」(台語)、「賤女人」等言語,足以證明自訴人所稱受侮辱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丁○○○辯解稱其雖有講「賤女人」,但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指著自訴人講「賤女人」云云,然其又供稱是在經過自訴人甲○○時講的,查被告等係因為自訴人與證人秦均衡被被告丙○○告訴妨害家庭案件而出庭,開完庭之後在法庭門外之走廊與自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丁○○○供稱是在經過自訴人甲○○時講「賤女人」,自係針對自訴人甲○○,不可能針對其他在場之女性,是其所為辯解顯然不可採信。被告丙○○、乙○○雖然否認侮辱自訴人之事實,且稱錄音內容不是其等所發出之聲音,並請求將錄音帶送鑑定,以明是何人之聲音,惟上開錄音帶之錄音內容連貫,並無剪接偽造之情形,說話之人非僅被告丁○○○一人,而縱使當場可能還有其他女性,因其他女性與自訴人及證人秦均衡無何瓜葛,自不可能在場以上開言語侮辱自訴人,是上開言語自係被告等所言,而被告等以何言語侮辱,自訴人當場聞見,且當場予以錄音,自不可能誤記,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丙○○、乙○○對其辱罵「禽獸、狗男女」「什麼東西」「狗男女、賤女人」「討客兄」,應屬真實無誤,自無必要再將上開錄音帶送有關機關鑑定。另查被告丙○○在上開時地出手傷害自訴人之事實,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明之外,證人秦均衡也到院供證確實有此事,雖然被告丙○○辯解稱秦鈞衡與自訴人均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二五九五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共同被告,渠等於法律上有共同利害關係,證人秦鈞衡係為迴護自訴人之共同利益而為不實供述,惟此乃被告丙○○之臆測,本院參酌上開情節,認為證人秦均衡之證詞,並無偏袒自訴人之情形,其證詞可以採信。又被告丙○○辯解稱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訴被毆過程為被告「掌摑」自訴人右頰頸處,致自訴人右頸部「鈍挫傷」5×2.5公分,則自訴人之傷害究竟係被「掌摑」或以「鈍器」傷害,並不清楚,且依自訴人所指,倘被告係以巴掌摑右頰頸處,何以醫生囑言「鈍挫傷」,非巴掌印,則被告被告是否係以掌摑已有可疑。再依自訴人提出之台中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署中醫字第○九六二號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右頰頸部紅斑」「5×
2.5公分」,倘遭被告掌摑,一個巴掌印至少應有約18×12公分,則診斷證明書之掌痕面積,與常情有違,從而,與自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掌摑」右頰頸處等情,即不相吻合。再參酌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自訴人「主訴本日、、、受傷」,故該診斷書係依據自訴人之主觀陳述,亦無法認定自訴人係當日受傷云云。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病名部分載為「右頰頸部紅斑5×2.5公分」,關於醫師囑言部分載為「鈍挫傷」,應係指「右頰頸部紅斑5×2.5公分」之傷為「鈍挫傷」,而自訴人指稱其係遭被告丙○○出手「掌摑」,因「掌摑」之結果致受有「右頰頸部紅斑5×2.5公分」之「鈍挫傷」,並無不符,難以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部分載為「鈍挫傷」,就認為自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以鈍器所傷,且出手「掌摑」固以手掌為之,然並非整個手掌全部擊中,是被告丙○○辯解稱自訴人指稱被出手「掌摑」為不實在云云,自非可採。另查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庭訊完畢後,被被告丙○○傷害,隨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在法院附近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急診,並告訴醫師係約十時三十分左右受傷,經醫師診斷之結果,確實有上開傷害,足以認定自訴人所訴非虛,被告丙○○質疑自訴人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傷,也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丙○○、乙○○及丁○○○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三人就所犯公然侮辱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丙○○所犯公然侮辱人罪及普通傷害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本件係因為自訴人與被告丙○○之配偶秦均衡相姦,而致被告等不滿,被告等方有侮辱自訴人及傷害自訴人之行為,被告等行為雖屬不法,但自訴人咎由自取,且被告丙○○所受之傷害不亞於自訴人,被告乙○○為丙○○之胞妹,被告丁○○○為丙○○之母親,不忍被告丙○○受委屈並基於親情而為丙○○出氣,乃事理之常,是其等雖然否認犯行,本院認為仍可從輕量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與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持自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被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至自訴人任職之公司找自訴人理論,在該公司出示起訴書,並對在場之人及該公司副總 戎國瑜 稱「這樣的爛人,你們公司還不處分嗎?」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六、被告丙○○、乙○○也否認此部份犯行,經本院傳訊證人戎國瑜,戎國瑜到庭證稱「約在九十一年十月份某日下午二、三點左右,當時九樓人事部小姐通知我,說有幾個人拿著起訴書說秦均衡的事情,我就請人事部門小姐將他們帶到我辦公室,他們有三個人,是丙○○、乙○○及一位男性。他們就拿起訴狀(書)給我看,說這樣的爛人,我們公司還不處分嗎?人事部陳小姐告訴我說他們在那裡鬧事,、、、他們拿起訴書給其他同事看,丙○○、乙○○一前一後都有講說像這樣的爛人你們公司還不處置等話。」依照證人戎國瑜所供,被告丙○○、乙○○二人所指摘之對象應係丙○○之配偶秦均衡,而非指摘自訴人。此部份無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丙○○、乙○○二人有誹謗自訴人之犯行,均應諭知無罪。又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丙○○、乙○○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在自訴人所服務之公司對在場之人辱稱自訴人為爛人,惟依前述,被告二人並非指稱自訴人為爛人,其等應無在上開時地公然侮辱自訴人之行為,而自訴人既然認為此部份為被告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