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五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本院,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四九六號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底(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明知自稱「 曾樹知 」之年籍不詳男子所騎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係無合法正當來源證明文件之贓車,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受該「曾樹知」之人之託,將系爭機車寄藏於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七巷八弄六號之住處。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誠街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前開查獲時地,遭警查獲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一輛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0名為「曾樹知」之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底時表示要去大陸,所以將該車寄放於其住處,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案發當天只是「曾樹知」之房東問伊為何「曾樹知」不見了,有沒有把房租寄在伊處,伊才騎系爭機車要去「曾樹知」房東家說明云云。惟查:
㈠系爭機車係案外人 蔣玉華 所有而為被害人甲○○所騎用,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下午四時許,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失竊一節,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復有拾得物遺失物領結一紙、相片一紙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系爭機車乃他人所有而遺失之贓物無誤。
㈡被告雖於警訊中一度供稱該車係伊向「曾樹知」之人所借用云云;惟事後於歷次
偵、審程序中一律改稱係該曾樹知之人表示要去大陸,故先將系爭機車寄放於伊住處等語,則以收受贓物與寄藏贓物罪間,以後者之法定刑度較重,若非實情如此,被告應無陷自己於罹犯較重之罪之理,堪信被告改稱係友人「曾樹知」寄放於其住處等語較之前借用之辯解可資採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系爭機車係曾樹知於三天前騎到伊住處寄放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為伊頭腦不好才記錯,曾樹知是今年一月底左右去大陸的,伊是在一月底左右去「曾樹知」租屋處牽車等語,則以被告始終稱該「曾樹知」之人係因為一月左右要去大陸才寄放車子一節以觀,堪信該「曾樹知」之人應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底間將車輛委託被告乙○○寄放於其住處;至於被告乙○○雖忽而稱係該「曾樹知」自行將機車騎至伊住處寄放,忽而改稱是伊自己去曾樹知住處牽車的云云,前後供述經本院一再詢問仍莫衷一是,惟以一般人欲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事務時,多係採取較低姿態而自行將物品持往受寄人處,況系爭機車乃屬贓車,該曾樹知之人欲寄藏車輛前,當必謹慎而為,以免由受寄人自行騎走若不慎即可能遭警查獲,則本院於被告乙○○究竟係如何取得受寄之車輛一節先後供述不一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認應以該「曾樹知」係親自將車輛騎往被告住處寄放等情較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曾樹知之人寄放系爭車輛於伊住處時,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惟
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曾樹知有說機車是他自己的,伊有跟他要行車執照,但是曾樹知不給伊,伊有懷疑這是贓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名為「曾樹知」之人年約六十八歲,是伊作磨石子零工時所認識的朋友,認識約有五、六年之久伊知道「曾樹知」時常在換機車,伊與「曾樹知」每個月收入大約二、三萬元,且「曾樹知」每月還有房租要付等語。則以被告與該「曾樹知」之人認識時間已久,且對於該「曾樹知」之經濟狀況並不甚佳乃相當瞭解,則被告對於「曾樹知」應無資力時常換機車一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曾於偵訊中坦承有向「曾樹知」要行照,有懷疑該車係來歷不明知贓車等語,可見被告於接受該「曾樹知」寄放車輛時,對該車應屬贓車一事已有可得而知之未必故意,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
㈣本件被告既可得而知「曾樹知」之男子所委託寄放之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
仍答應代之保管,並允諾於「曾樹知」返回臺灣時交還,則其事後雖曾騎乘該機車,惟其寄藏之行為於接受寄藏之當下即已完成,其後縱騎用該贓車,亦僅係違背他人寄放本旨之行為,尚無解於其寄藏行為之完成,附此敘明。
㈤綜據前述,本件被告右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非字第五七號、五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法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 趙琛 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九五八頁 潘恩培 著刑法實用第七○二頁),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既稱該「曾樹知」之人僅係寄放系爭車輛,並表示將來回臺灣後要取回,則依照被告於該「曾樹知」間之約定,顯然被告並未因而取得該車,其持有該車之原因仍係受他人委託而代為寄放該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人雖誤認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故收受贓物罪,惟其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乃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四九六號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執畢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此次再犯,乃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仍不能於屢次執行完畢後痛定思過而謹言慎行,竟仍犯下本件寄藏贓物犯行,且事後就犯罪情節多次翻異前詞而未能坦承犯行,顯然未見悔悟,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FO附表┌───────┬────────┬──────┬─────┬──────│失竊標的物│失竊時間(民國)│失竊地點│被害人│尋獲地點├───────┼────────┼──────┼─────┼──────│車號000—8│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中縣大里市│蔣玉華所有│臺中市○○路│20之輕型機車│下午四時許│東榮路四八三│借予甲○○│大誠街前│一部││號前│使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