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四○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茲敘明理由如次: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同項第二款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就現場繪製之肇事現場圖雖記載肇事地點之速限為六十公里,且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經過之鑑定意見書所載:路況:「市區道路,雙向六車道,中央分向島、有慢車道劃設、快慢車道間設劃分島、限速六十公里」而鑑定委員會即率認該肇事地點限速為六十公里,但聲請人再往現場查看,未見有任何速限之標誌。且縱有標誌速限,亦應係就快車道之速限而為標示,實不能將快車道上之限速,類推適用於慢車道,否則即失劃分快、慢車道之本意。
被告甲○○在慢車道上,竟然以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駛,應已超越合理速限,而有違規之嫌。更且,該車輛係統聯之營業大客車,依規定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警方暨偵查程序,理應勘驗該行車紀錄器,以便確定被告肇事時之行車速度,竟率依被告甲○○自己有利於己之陳述,即遽認被告甲○○行駛之時速為四十至四十五公里,而未勘驗其行車紀錄器,以便明瞭被告甲○○有無短報行車速度,顯有違誤。簡言之,本件被告甲○○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由紀錄器可以清楚確定被告甲○○於肇事時之車速為何?原偵查程序漏未查明,已有疏漏。退步言之,被告毫無緣由,任意行駛慢車道,縱認車速在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間,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被告違規超速,致聲請人倒地之時,無法閃躲,造成憾事,其過失明如觀火。
(二)再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該規則之所以將設有分隔島之慢車道除外,其意旨係為便於汽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道路上的快車道轉向及停車並避免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進,但於肇事地點,被告甲○○所駕車輛並無轉向或停車之問題,即無任何理由行駛慢車道,進而擠壓機車之行車空間。
尤其,被告甲○○之車輛在聲請人所騎機車後面,以統聯大客車之龐大車體,由後快速前行,造成聲請人心理上之壓力,才會儘量向右行駛,避免被告甲○○所駕大客車之壓迫,卻因此為同案被告 黃建元 之過失,疏未注意此一情況,任意開啟車門,擦撞聲請人所騎機車,造成聲請人受撞後倒地,而被告甲○○之車輛亦隨後而至,因此,被告甲○○在沒有停車或轉向必要之情形,竟在慢車道快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詳言之,聲請人所騎機車,在被告甲○○所駕車輛前方,被告猶未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超速行駛,導致聲請人為避免受擠壓撞擊,而儘量向右靠攏,才會被黃建元不慎開啟車門擦撞倒地,並因此為被告甲○○車輛輾壓成殘,被告甲○○難辭過失之責。
(三)第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被告甲○○未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與聲請人所騎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在聲請人被同案被告黃建元不慎開啟車門擦撞倒地拋出之時,被告應係有可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被告實難卸過失致重傷之責。
(四)據上所述,原檢察官未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以便確定被告甲○○肇事時之行車速度,未函詢道路管理機關查明該事故路段之速限,以究明被告甲○○確有違規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事實,率依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就現場繪製之肇事現場圖記載及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甲○○無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狀請本院鑑核,賜將該案裁定交付審判,俾維權益。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六六七六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號)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閱無訛。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一)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警詢中係指稱:「..,當時我騎乘輕機(車)suc-六七二號(往沙鹿方向行駛),欲至臺中港路八○之八號的中國國際商銀補登存摺時,只有感覺到我騎乘之機車右側有遭到撞擊的感覺之後,人就拋摔出去,並且遭後方來車撞到後,就不醒人事,直到清醒時,就發現自己在醫院。」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指稱:「..,我倒在地上就被行駛而來由甲○○駕駛的統聯客運壓傷我的左手臂..。」云云,均未提及有何:「..以統聯大客車之龐大車體,由後快速前行,造成聲請人心理上之壓力,才會儘量向右行駛,避免被告所駕大客車之壓迫...。」情事,其嗣於檢祭官就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於再議聲請狀為此部分指陳,復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供檢察官調查,自難遽以告訴人此部分片面之指陳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車速度四十至四十五公里,我車要直行,我沒有看到機車,我過了1車(即同案被告黃建元之自小客車)突然有東西由車旁衝過來,我就剎車停下來看,才知道右後輪壓到機車駕駛左手。」、「..,當時我感覺右後車廂有被撞擊到的感覺,而且也聽到碰撞的聲音,當時我立即緊急剎車,並下車查看,就看到有一名男子躺在FX-三一八號(統聯車)右後輪的後面,..。」、「我並沒有看到車是如何發生,就是聽到碰撞聲後,才下車查看這件車禍,現場沒有移置,..。」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我開車經過現場,我沒有看到機車,但我聽到我車子右後方有撞擊聲音,我下車查看,才發現告訴人倒臥在我車子右後輪後方,臉朝下,但他的左手已被我車子壓過。」、「事情發生太突然,我沒有辦法防備。」等語。另同案被告黃建元於警詢中供稱:「..,我要下車,我門一打開,機車就由後面撞來。」、「..當時我看左側照後鏡及車內照後鏡,確定沒有人車時才開車門,下車時忽然有部機車快速撞擊我的車門,我就看到機車倒地,機車騎士摔出左前方遭統聯客運輾過。」、「..,現場沒有移置,..。」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要打開車門時有從後照鏡看確定沒有車子時我才開門,我開車門時他剛好經過我車旁,我的車門將他機車推倒,他人摔出去,恰好被經過統聯客運壓到,..。」等語。且告訴人係因遭同案被告黃建元打開車門時,碰撞到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拋摔出去,而遭被告吳所駛之大客車壓到左手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再本案肇事路段之限速為六十公里,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現場遺留血跡之位置約係在被告所駛大客車右後車輪旁邊至該車輪之後方擋泥板下方處,且無拖行痕跡,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按。因此,告訴人確係騎乘機車行經案發現場時,遭同案被告黃建元所打開之車門撞擊,而摔落至適行經該處之被告所行駛之大客車右後輪前方處地面上,而遭該大客車輾壓左上臂,即可認定。是告訴人既係因突遭同案被告黃建元所打開之車門撞擊而跌落在被告所駛大客車右方前、後輪之間,衡諸吾人一般行車經驗,依照當時情形,尚難認被告對本案突發事故之發生,事先即有所預見,而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三)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罪,以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倘死者本身生前之過失行為,為發生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者,被告縱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但與該項危害發生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時,仍難令被告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七號、第四二六九號判決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本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請求調查被告甲○○所駛之大客車之行車速度。然查,告訴人係因突遭同案被告黃建元打開車門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致告訴人拋摔至適行駛至該處由被告甲○○所駛之大客車右側前、後二車輪間之地面上,而遭該大客車右後車輪壓傷左上臂等節,既如前述,則衡諸當時之狀況,不論被告 吳坤錦 之行車速度是否超過四十公里,對於其所駛大客車之右後車輪壓到告訴人左手臂乙節,勢將無法避免,是縱認被告甲○○之行車速度有超速違規情事,亦難認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偶然之事實而已。從而,核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據,足見被告之行車並無超速情形,而聲請人乙○○之左手臂固遭被告大客車之右後車輪所輾壓,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聲請人遭輾壓後之大灘血跡均在大客車之右後輪後方,且無拖行痕跡,應認聲請人之左手臂確僅遭右後車輪輾壓,換言之,聲請人因機車遭同案被告黃建元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拋出摔落地面時,應直接掉落該大客車之前後輪之間,再參以當時大客車仍在行進當中,衡情,被告實無法注意聲請人已在其輪下之情形,仍無法科以過失責任,而應由同案被告黃建元承負刑責(已另行起訴),另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中市鑑字第九一0八七九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七九二號函在卷可參,原檢察官乃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聲請人徒執己見漫指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等語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鍚賢
法官朱光國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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