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分別於:⑴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六十二萬元、⑵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萬元、⑶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十二萬元、⑷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八萬元、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⑹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萬元、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元,共計一百零二萬元,原告並依被告乙○○之指示將上開借款分別匯入訴外人 何惠良 、被告之子女 林志偉林筱琪林筱評 等人帳戶或直接交付與被告本人,惟被告嗣後均未清償上開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乙○○雖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出國外,並未在國內設籍,惟其仍定居所在臺中市○○區○○街三九之三號,並曾以上開住址另對他人為訴訟行為,應認被告之居所仍在臺中市,是鈞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起訴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銘道 、何惠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分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一百零二萬元,原告並依被告乙○○之指示將上開借款分別匯入訴外人何惠良、被告之子女林志偉、林筱琪、林筱評等人帳戶或直接交付與被告本人,惟被告嗣後均未清償上開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六十二萬元,並指示原告將該筆借款匯入訴外人何惠良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且證人何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與被告見過幾次面,大多是與被告太太見面,但不認識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之六十二萬元匯入其帳戶之匯款,是被告夫妻償還先前所欠其之借款,至於是何人匯款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所欠證人何惠良之款項等語,應屬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其餘借款共四十萬元,有部分係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另一部分係依被告指示分別匯入被告子女林志偉、林筱琪、林筱評等三人之銀行帳戶內;又其中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借予被告十二萬元,有部分係向胡銘道借款四萬元後,並於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為證。經查:原告主張匯款至被告子女帳戶,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南投郵局及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查結果,確係分別為被告子女林筱琪、林筱評及林志偉等三人之銀行帳戶,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南投郵局及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覆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證人胡銘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二、三年前之秋、冬時節,但詳細時間已不記得,當時原告先打電話給其說有親戚要向原告借錢,問其是否可以先向其轉借,其問原告要借多少,原告說了一個數字,但沒有超過五萬元,其認為能力可以負擔,就決定借原告,並與原告約在其工作之實驗室門口見面,大約十分鐘後,被告就開車來接其至工研院之五十一館外提款機提款,其提款後就將現金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開車載其回實驗室,事後一個月內,原告就返還所借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是除上開四萬元部分依證人胡銘道前開證詞足證係原告向證人胡銘道借款後再借予被告等情為真,應堪採信外,原告就其餘借款部分,雖有匯款之事實,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其主張其餘借款四十萬元等語,除其中四萬元,尚屬有據外,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登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中段規定,經六十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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