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匯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甘符 被告希米抗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分四次向原告購買SMD積層晶片電容器,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原告業已依約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由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由昇泰貨運專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均委由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期將貨物送交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即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雙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雙馬公司),並經簽收無誤,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述貨款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對前開貨款分文未取而蒙受巨大損失,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昇泰貨運客戶簽收單據一件、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聯二件及貨物出(入)廠明細表、裝箱單出貨明細、採購單傳真、雙馬公司向被告請款傳真函影本各四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建國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為:原告所主張貨款之貨物,被告並未簽收,且被告大陸公司亦未收到貨物。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分四次向原告購買SMD積層晶片電容器,貨款總金額為四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且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所發採購單傳真影本計四件及貨物出(入)廠明細表、裝箱單出貨明細各四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貨款之貨物,被告並未簽收,且被告大陸公司亦未收到貨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分四次向原告購買SMD積層晶片電容器:1.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採購單,採購金額為八十萬六千零六十九元,由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魏建國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將貨物送交雙馬公司;2.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採購單,採購單上記載送貨地址為「台中雙馬快遞」,採購金額為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由昇泰貨運專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貨物送交雙馬公司;3.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採購單,採購金額為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由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將貨物送交雙馬公司;4.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採購單,採購單上記載送貨地址為「台中雙馬」,採購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二元,由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將貨物送交雙馬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傳真、貨物出(入)廠明細表、裝箱單出貨明細各四件、昇泰貨運客戶簽收單據一件、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聯二件,復有證人魏建國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係由其本人親自送貨至雙馬公司等為證,且被告對前揭採購單傳真四件、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聯二件並無意見。又被告既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先後傳真訂購單向原告採購,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採購所定之交貨時間為同年月二十四日為例,如被告或其所委託之雙馬公司未於採購後數日內收到原告所交之貨物,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催告原告儘速交貨,豈有在已下訂單採購歷經月餘卻仍未收到貨物之情形下,一再向被告下訂單而從未提出任何要求原告補正交貨之通知,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故原告主張業將貨物送交雙馬公司並完成簽收等情,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送貨地點為雙馬公司係由被告所指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採購單分別載有送貨地址為「台中雙馬快遞」、「台中雙馬」為證,堪認兩造合意以「台中雙馬快遞」為原告交付貨物之履行地,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送交台中雙馬公司,其出賣人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自與雙馬公司是否再將貨物送交被告於大陸之分公司無關。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四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民事第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