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廖宏裕
被 告 葉佑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方 俞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
8月19日14時5分許,該車由 方俞茜 駕駛,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GOGORO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致系爭自小客再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車輛,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依據系爭自小客修
理估價單內容,其估價費用已超過保額新臺幣(下同)50,0
00元,故原告即直接以保額50,000元範圍內賠付修理費用50
,000元(烤漆20,000元、鈑金30,000元,卷第25至30頁估價
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方俞茜上開修理費
用,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電話理賠受理文件、汽
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機)車險
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為證(卷第13至45頁),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21日函
文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證(卷第53至6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應認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自小客受損,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4月30日(起訴狀繕本
係於110年4月29日送達,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