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張邦清
訴訟代理人 鄭舜萍
被 告 廖翊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47號),本院於民國
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林庭門市,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之成年人收受
,金融卡密碼則另外以LINE告知,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被
告之系爭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09年6月23日9時
1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員警以電話連繫原告,佯
稱原告積欠電話費,需申辦網路郵局協助辦案等語,使原告
受詐欺而申辦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
帳戶之網路作業手續後,並告知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並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2分、12時24分許,以網路郵局
作業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
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民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其財產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64
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於本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又未提出書狀作有何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自應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2月1日起(
109年11月30日送達,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使
本院職權行使。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