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仍與年籍、姓名不詳、年約30餘歲、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7、8月間起,先由不詳管道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透過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嗣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2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陳智雄 、 陳秀英 、 陳婉玲 、 潘金德 、 潘春榮 、 邱素 珍、 楊東龍 、 陳錦江 、 林榮坤 、 陳民裕 、游 金輝 等人(該11人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均由警方另行處理)多次,並將販賣所得價金交予上開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其則可免費獲得上開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為施用;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已約定地點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許慧嫻 ,惟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嗣經警對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於97年1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拘提甲○○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民裕之次數是3次,並辯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民裕之次數是2次,另1次應該是 小伍 賣給陳民裕云云。經查:
㈠上揭除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民裕部分外之事實,均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智雄、陳秀英、陳婉玲、潘金德、潘春榮、 邱素珍 、楊東龍、 陳慧茹 、陳錦江、林榮坤、陳民裕、 游金輝 、許慧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智雄、陳秀英、陳婉玲、潘金德、潘春榮、邱素珍、楊東龍、陳慧茹、林榮坤、陳民裕、游金輝、許慧嫻通聯之監聽譯文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97年2月26日警澳偵字第0975001852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及尿液採驗作業制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扣有被告所有用來與上開證人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可佐。故被告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自96年7、8月間某日起,明知年籍、姓名不詳、年約30餘歲、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販入安非他命,仍參與聯絡、交付、收款等販賣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證人之事宜,並可獲得免費之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準此足見被告與該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民裕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民裕於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16日上午3時12分15秒、96年11月20日及96年11月28日下午5時2分19秒之通話譯文內容,均是伊要向甲○○拿安非他命,而96年11月28日下午5時2分19秒之通話內容1張是1千元的意思,當時伊是要向甲○○要安眠藥,因為甲○○沒有,所以伊向甲○○拿安非他命。伊向甲○○買過安非他命的次數應該有3次,都是以電話與甲○○聯絡,都是約在伊住處樓下交易,毒品都是甲○○交給伊的。第1次是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伊第2天交給甲○○1千元,第2次也是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伊也有給甲○○錢,最後1次是伊先在伊家樓下拿1千5百元給甲○○,隔了幾個鐘頭,甲○○拿毒品到伊家樓下給伊【經對照96年11月28日下午5時2分19秒之監聽譯文及證人陳民裕之偵訊證詞可知,證人陳民裕最後係要被告先拿1張即1千元的安非他命,故證人陳民裕此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亦應是1千元】。伊說至少和甲○○交易3次安非他命,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47號卷㈡第179、180、181、182頁),復有證人陳民裕與被告於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20日及96年11月28日通聯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13、216、217頁)。再參酌證人陳民裕於偵訊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衡諸常情,身為購買者之陳民裕,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次數之記憶,當比販賣對象較多之被告為深刻。況且,證人陳民裕於偵查時,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聯譯文內容後,始為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故證人陳民裕所述,應較被告可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販賣毒品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販賣毒品,顯係分別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與上開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雖然販賣毒品危害他人及社會,應從重懲處,但仍應與其犯行相當,亦即與一般犯罪及其他販毒之情節及懲處情形相當,達到適當處罰之目標,經參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對象、次數及交易數額非鉅,又未有大量囤積預備販賣之安非他命扣案,並非大盤商,以其惡性及造成之損害而言,縱然處以本罪之最低刑(七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己私利而多次販售支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年,惟本院審酌前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新臺幣4萬5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支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交易│對象│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每次交│販賣毒品││號│時間││││次數│易金額│所得金額│││(民│││││(新臺│(新臺幣│││國)│││││幣)│)(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1│96年│陳智雄│宜蘭縣蘇│㈠陳智雄使用03-998│2次│2千元│4千元│││7、8││澳鎮成功│2983號電話與被告││││││月間││路圓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96│││電話聯絡。││││││年12│││㈡與證人陳智雄交易││││││月9│││者均為被告。││││││日│││││││├─┼──┼───┼────┼─────────┼──┼───┼────┤│2│96年│陳秀英│宜蘭縣蘇│㈠陳秀英使用093324│至少│除有1│1萬1千元│││7、8││澳鎮 蘇東 │4446號行動電話與│10次│次購買││││月間││北路快樂│被告所持用之上開││2千元││││起至││理容院附│行動電話聯絡。││外,其││││96年││近、宜蘭│㈡與證人陳秀英交易││餘均購││││11月││縣蘇澳鎮│者均為被告。││買1千││││間││白米橋附│││元││││││近郵局│││││├─┼──┼───┼────┼─────────┼──┼───┼────┤│3│96年│陳婉玲│宜蘭縣蘇│㈠陳婉玲使用098931│2次│3千元│6千元│││10月││澳鎮蘇港│3427號行動電話與││││││、11││路191號1│被告所持用之上開││││││月間││1樓之2│行動電話聯絡。│││││││││㈡購買毒品之價款由│││││││││證人陳婉玲交付予│││││││││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則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陳婉玲之胞妹│││││││││ 陳婉君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同學。││││├─┼──┼───┼────┼─────────┼──┼───┼────┤│4│96年│許慧嫻│宜蘭縣羅│㈠許慧嫻使用091545│1次│3千元│無│││12月││東鎮某處│1974號行動電話與││││││4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㈡被告未依約定前往│││││││││與證人許慧嫻交易│││││││││而未遂。││││├─┼──┼───┼────┼─────────┼──┼───┼────┤│5│96年│潘金德│宜蘭縣蘇│㈠潘金德使用03-995│至少│1千元│2千元│││11、││澳鎮聖湖│1700號電話與被告│3次│││││12月││活動中心│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間││前│電話聯絡。│││││││││㈡與證人潘金德交易│││││││││者均為被告。│││││││││㈢潘金德僅交付被告│││││││││2千元,其中1次交│││││││││易則欠錢未付。││││├─┼──┼───┼────┼─────────┼──┼───┼────┤│6│96年│潘春榮│宜蘭縣蘇│㈠潘春榮使用091664│2次│1千元│2千元│││10、││澳鎮蘇澳│9749號行動電話與││││││11月││國中後方│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間││、宜蘭縣│行動電話聯絡。││││││││蘇澳鎮南│㈡與證人潘春榮交易││││││││新路10號│者均為被告。││││├─┼──┼───┼────┼─────────┼──┼───┼────┤│7│96年│邱素珍│宜蘭縣蘇│㈠甲○○前往上開交│2次│5千元│8千5百元│││11月││澳鎮南新│易地點向證人邱素││、3千5││││間││路10號│珍推銷。││百元│││││││㈡與證人邱素珍交易│││││││││者均為被告。││││├─┼──┼───┼────┼─────────┼──┼───┼────┤│8│96年│楊東龍│宜蘭縣蘇│㈠楊東龍親自或委請│2次│1千5百│4千5百元│││11月││ 澳鎮瑞祥 │其妻陳慧茹使用09││元、3││││間、││街29號2│00000000號行動電││千元││││12月││樓│話與被告所持用之││││││中旬│││上開行動電話聯絡│││││││││。│││││││││㈡實際交易均由證人│││││││││楊東龍與被告完成│││││││││。││││├─┼──┼───┼────┼─────────┼──┼───┼────┤│9│96年│陳錦江│宜蘭縣蘇│㈠被告直接前往交易│1次│2千元│2千元│││7、8││澳鎮永愛│地點。││││││月間││路248巷3│㈡與證人陳錦江交易││││││││號│者為被告。││││├─┼──┼───┼────┼─────────┼──┼───┼────┤│10│96年│林榮坤│宜蘭縣蘇│㈠林榮坤使用091770│1次│1千5百│1千5百元│││10、││ 澳鎮欣欣 │6937號行動電話與││元││││11月││托兒所│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間│││行動電話聯絡。│││││││││㈡與證人林榮坤交易│││││││││者為被告。││││├─┼──┼───┼────┼─────────┼──┼───┼────┤│11│96年│陳民裕│宜蘭縣蘇│㈠陳民裕使用098938│3次│1千元│3千元│││11月││澳鎮蘇港│8196、0000000000││││││間││路191之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㈡與證人陳民裕交易│││││││││者為被告。││││├─┼──┼───┼────┼─────────┼──┼───┼────┤│12│96年│游金輝│宜蘭縣蘇│㈠游金輝使用093222│1次│1千元│1千元│││11、││澳鎮或羅│3242號行動電話與││││││12月││東鎮之高│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間││速公路橋│行動電話聯絡。││││││││下│㈡由該年籍、姓名不│││││││││詳、年約30餘歲、│││││││││綽號「阿興」之男│││││││││子與證人游金輝交│││││││││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