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六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就利息部分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假扣押債權人為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由相對人概括承受)因負欠保證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遵鈞院69年度全字第3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鈞院69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前述250萬元反擔保金,業經債權人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扣押收取,尚餘利息94,115元,嗣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影本、台北157支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97年6月9日以台北157支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總行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聲請人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雖誤載為台北市○○區○○路○○○號,然存證信函回執上有陽信商業銀行收發專用章,顯見該存證信函已於97年6月1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附卷可按。而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8月19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30090號函1紙在卷足憑。再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於97年7月30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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