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1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
在台最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5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95年9月間無故返回越南,迄今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五、本件兩造於93年5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95年9月20日出境,迄無再入境之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1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43889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20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
六、查被告自95年9月20日起離家迄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