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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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與原告(合併前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嗣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3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3年11月10日至98年
11月1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即93年11月10日至94年2月10日止),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4個月至第6個月止(即94年2月10日至94年5月10日止),依年息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即自94年5月10日起),按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遲延給付者,除按原訂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7年6月1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未履行付款,依兩造訂定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與其還款金額核算有誤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表、利率 基楚 查詢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與其核算有誤云云,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而得拒絕給付,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為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