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Ο一八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前已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明債權額為新臺幣六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且撤回超過上開債權金額之假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Ο一八號民事判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八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執行事件,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執行;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案訴訟、假執行及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一五八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均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予相對人乙○○○、丙○○,惟相對人皆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正本乙件及其回執正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是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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