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7年
3月29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該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則有關本件擔保金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9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9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鈞院96年度聲字第4524號通知函(以上皆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字第534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提供合計2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且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55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97年6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1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087號函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