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宜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宜靜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8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7,316元之條件,此後債務人除因八八水災、車禍受傷及債務人配偶工作受傷等原因,經債權人同意延期還款外,均依約履行。惟協商時因部分銀行已將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而未納入協商,嗣後資產管理公司突於103年3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債務人遂再與其餘債權人個別協商,每月需再清償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清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500元及清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總計債務人每月需償還全體債權人之金額為11,816元。債務人收入不高每月僅約2萬餘元,有三名子女要撫養,加上配偶近日工作受傷,家庭收入減少,債務人負擔加重,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金額,已於103年8月毀諾,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36,020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8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7,316元之條件,並按期清償,嗣因上開條件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經債務人另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商,債務人每月需償還總金額達11,816元,惟因債務人收入不高,負擔沈重而履行困難,現已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各1份為憑,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雙方協議之相關資料(本案卷第17-23頁、第26-30頁、第91-95頁、第119-138頁)相符。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本件債務人主張98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後,均正常繳款,惟該次協商並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嗣因資產公司今年3月間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債權,遂再與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協商,總計每月需償還金額為11,816元。因債務人薪資不高,且有小孩要扶養,加上配偶工作受傷,家庭收入減少,導致無力還款乙節,則提出103年4至6月薪資單及戶籍謄本供參。本院依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核計,債務人月薪約3萬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擔二名子女撫養費用約2萬元,餘額確已不足清償上開約定之還款金額,而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事由(詳後述),可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依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說明。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恆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元(含獎金),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憑(本案卷第8-12頁、第17-25頁),可信債務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等事實。惟本院依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核算,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較債務人所述為高,爰以此核算之金額為其薪資所得之數額。另本院透過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卷78頁),債務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之有效保單,均為一般壽險保單,保單是否具有價值留待更生程序再予調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在外租賃房屋,除與配
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需分擔撫養雙親之義務外,個人生活支出每月為11,807元(房租7,000元、電費556元、水費157元、瓦斯費900元均與配偶平均分擔,個人使用電話及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6,000元自行負擔)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個人生活支出,雖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惟債務人及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家庭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及以債務人全家成員共計5人,承租月租金7,000元之房屋,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807元計。
⑵另債務人主張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擔子女扶
養費10,500元,則提出戶籍謄本及子女就讀學校註冊費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三名子女年僅13歲、12歲及9歲,均無謀生能力,及三人名下查無財產所得紀錄,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列每月分擔每名子女扶養費3,500元,以現行消費水準而言應屬合理,並無過高或浪費之情,應可採信。
⑶另債務人主張分擔扶養父親 李水賓 (00年0月生)、母親方素
煙(00年0月生)各2,000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嗣經本院訊問,債務人稱父親罹患胃惡性腫瘤,領有重大傷病卡,已辦理退休。母親亦退休,及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但有貸款餘額300餘萬元等情,並提出雙親之所得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父親雖罹患重大疾病,但以現有健保制度,病患所需負擔醫療費用不高。且債務人稱母親曾於80餘年間為債務人投保壽險,顯有相當之風險意識,非無可能為配偶投保癌症險以減少負擔。及據債務人稱雙親均已退休及領取退休金,並能購置價值800餘萬元之自有住宅等情,債務人母親應有存款支應老年生活,未達不能維持生活需仰賴子女扶養之情狀,僅債務人之父需仰賴子女扶養。又債務人共有手足4人,可分擔扶養義務,債務人列每月扶養父親2,000元,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是以,總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307元(即個人支出11,807元、扶養費12,500元)。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茲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家庭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用24,307元,剩餘5,693元,已無法負擔與台新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7,316元,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達履行困難之程度,遑論清償其餘三家資產管理公司每月4,500元之還款。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約5,693元,如能節約支出及由配偶增加家庭負擔(債務人配偶月入可達45,000元),提高還款金額至6,000元,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約1,636,020元,需分273期(約22年7月)始能攤還完畢,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成立,雖依約還款達一年半之久,然已毀諾。嗣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及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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