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被告張憲堃被訴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固坦承犯行,本院合議庭並就其所犯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憲堃係與被告 陳泯瑋 共同犯罪,而被告陳泯瑋於審理時係否認犯行,則被告張憲堃是否應與被告陳泯瑋論以「共同正犯」,即有另行調查之必要,爰就被告張憲堃部分裁定再開辯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