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4號再抗告人 楊銀明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民國103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再為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再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本院民國103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係於103年10月31日對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為合法送達即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即103年11月10日前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乃再抗告人遲至103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有本院收發室日期戳章為憑,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胡芷瑜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