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 陳水河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伍安泰 律師被告 許萬得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狀上係以「許萬得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然原告並未具體列明許萬得之繼承人為何,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定期補正之。惟原告迄未補正,嗣並具狀陳報列載「被告許萬得之全體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明許萬得應屬生死不明、行方不明之失蹤人,原告已另為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聲請等情,有其民事陳報狀1份供卷可參。依此,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被告迄今猶屬未明,訴訟要件無從充足而進行實質之審理程序,訴訟要件顯有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固認上開情事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停止訴訟程序事由,促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然此訴訟先決問題並非指訴訟合法要件之相關問題,否則訴訟程序要件未充足之情形下,反可進行訴訟程序之停止,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範本旨。是原告所指前見,尚有誤會。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未符,本院自無從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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