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敏汶具保人羅敏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106號、101年度偵字第27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敏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敏汶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羅敏沁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檢兆雲 103助
995字第096680號函及所檢附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