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娟(原名陳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小便宜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至為惡劣,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鍾旻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52號被告陳宥娟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統一超商華德門市內,徒手竊取鍾旻芸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嗣上開門市盤點時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旻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旻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照片7張、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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