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臺內之零錢」補充為「編號6號機臺內之零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家杰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自稱為繳納醫藥費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劉峻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43號被告謝家杰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棧」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機臺機板之方式,竊取劉峻銘所管領之機臺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劉峻銘發覺上揭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峻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劉峻銘所有之現金6500元乙情,詢據被告固坦承竊取現金,惟堅詞否認所得金額為告訴人所稱之6500元,辯稱:伊只竊得6000元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依據。惟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竊盜之行為,然並無法看清被告究竟竊得多少數額之現金,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竊取逾6000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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