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喜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在場人 戴輝揚 、 黃榮麟 、 潘秀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搜索票、現場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新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4日20時許為警查獲
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另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聚眾賭博之規模、所獲利益,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廚師、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為被告所有,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8月份營收30萬左右,9月份營收20萬左
右等語,又本案於111年9月24日查獲,扣得抽頭金1,400元,自應從9月份營收20萬中扣除,因此被告於本案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98,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母親高齡80幾歲,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
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被告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㈡經查,被告前有3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再犯本案賭博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中獲利頗豐、賭客人數不少,其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風氣甚鉅,認非予刑事處罰難收矯正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麻將3副2牌尺12支3帳本146張4監視器螢幕1臺5監視器主機1臺6監視器鏡頭6支7VIVO牌手機1支8抽頭金1,4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被告王新喜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喜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24日,以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湊桌打麻將,以新臺幣(下同)900元為底,1台100元,王新喜則可由在賭客自摸後收取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於111年9月24日20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蔡婉瑩 、 吳進忠 、 王閣嘒 、 張清修 、 劉居明 、 林聰明 、 王惠玲 、 李麗玲 、 陳憲忠 、 郭冠麟 、 楊秀美 、 呂致良 ,並扣得麻將3組、牌尺12支、帳本146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6支、VIVO手機1支、賭資17萬7900元、抽頭金14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蔡婉瑩、吳進忠、王閣嘒、張清修、劉居明、林聰明、王惠玲、李麗玲、陳憲忠、郭冠麟、楊秀美、呂致良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現場圖、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3組、牌尺12支、帳本146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6支、VIVO手機1支、賭資17萬7900元、抽頭金1400元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3組、牌尺12支、帳本146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6支、VIV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經營賭場獲利為50萬元,扣案之抽頭金1400元及未扣案之49萬8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