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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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227號聲請人 王翠芝 相對人 李昇平 關係人 李卓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昇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翠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李卓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昇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翠芝之配偶,即相對人李昇平,因中風、帕金森氏症及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李昇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王翠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昇平之監護人、關係人李卓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 李員 (即相對人李昇平)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與巴金森氏症,目前意識清楚,對叫喚可回應,可執行簡單指令,眼神注視可,可簡單對話,可簡單表達自己的意見(好、不好;忘記了),無法做複雜陳述,對於較困難的辭彙理解不佳,近期及遠程記憶皆有明顯缺損,已無法閱讀。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李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李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認知缺損之病程,李員之失智病程已約7年,其未來可回復之機率不高。依李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李昇平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王翠芝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昇平之配偶,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王翠芝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王翠芝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昇平之配偶,有意願擔任李昇平之監護人,是由王翠芝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昇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王翠芝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昇平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李卓司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昇平之胞兄,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卓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