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翊 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親自書寫後」應補充更正為「親自書寫並親自蓋用印章後」、末4至3行「在本署第203偵查庭提出告訴」應補充更正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3偵查庭向該署提出告訴」、末2至1行「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更正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洪翊真於警詢、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洪翊真於偵查中」、第2行「告訴人 林文卿 」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卿」;證據應補充「 葛瑞斯 造型沙龍【長安店】隱名合夥協議書、借據影本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翊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見偵字卷第10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為其親自開立後,持以交付與告訴人林文卿收執,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民國111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80號被告洪翊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真明知其親自簽發本票(票號: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8萬1張,票上簽名、地址、身分證、金額均為洪翊真親自書寫後,交付系爭本票與林文卿,作為借款投資美髮店之擔保,竟意圖使林文卿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本署第203偵查庭提出告訴,誣指林文卿偽造系爭本票云云,而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林文卿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林文卿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林文卿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洪翊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卿於偵訊證述相符,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688號民事裁定、上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翊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