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CREATIONINTERNATIONALCO.,LTD.)
設000/0VILLAGENO.0THAKHAM0
DISTEICT,BANGKHUNTHIANDISTRICT,BANGKOKMETRONOLIS,THAILAND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暨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2,8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本院民國111年12月5日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並補充如本裁定。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曾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前對於本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先位之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發回更審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是本件發回更審前之上訴裁判費並非上訴人所繳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不適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免徵裁判費之規定。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一、先位之
訴判決(即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現款,已生清償效力,系爭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應予駁回;且被上訴人之98年貨款債權已於另案抵銷而消滅,不得再主張與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8,69萬9,224元抵銷等情。嗣於同年月24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並主張係就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抵銷749萬5,166元之不利益提起上訴等語。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49萬5,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11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如附表並補充如本裁定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裁定更正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誤寫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理由欄「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69萬9,224元(即系爭執行債權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69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49萬5,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