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凱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凱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68公克)、外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B0000000」應更正為「160148」。
(四)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5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應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凱勝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7公克、驗餘淨重0.2368公克),吸食器1組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33、119頁),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被告簡凱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56、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2日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68公克)、吸食器具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簡凱勝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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