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聲請人 蔡慧珍 相對人 戴亮偉 關係人 戴明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亮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慧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戴明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亮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慧珍之姪子,即相對人戴亮偉,因智能精神障礙,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戴亮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蔡慧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亮偉之監護人、關係人戴明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 戴男 (即本件相對人戴亮偉)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戴男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戴男之『中度智能不足』,此智能障礙,屬長期穩定情形,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本件聲請對戴亮偉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受監護宣告人戴亮偉之父 戴明池 已於111年5月27日亡,其祖父 戴灶 生於99年12月29日亡,本院函詢其他親屬 楊錦霞 (母)、 戴蔡金蓮 (祖母)、 戴明和 (大伯父)、 戴明正 (叔父)、 戴明雄 (二叔父)、 戴巧慧 (姑姑),請彼等就本案表示意見,僅母親楊錦霞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蔡慧珍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戴亮偉之監護人、及由戴明煌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函文、送達回證、楊錦霞的陳報狀在卷可稽。
受監護宣告人戴亮偉之最近親屬即母親楊錦霞既已具狀同意聲請人蔡慧珍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戴亮偉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蔡慧珍為受監護宣告人戴亮偉之二伯母,有意願擔任戴亮偉之監護人,且別無其他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是由蔡慧珍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戴亮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蔡慧珍為受監護宣告人戴亮偉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戴明煌為受監護宣告人戴亮偉之二伯父,亦經受監護宣告人戴亮偉之母親楊錦霞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戴明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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