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怡穎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色眼影(WHITE)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徒手竊取貨架上」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由店長 蔣公祝 管領之貨架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怡穎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輕感防護乳(透色)及蜂蜜紅蔘活膚霜各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蔣公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竊得之單色眼影(WHITE)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00號被告賴怡穎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奧特萊斯購物城戶外區1樓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專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輕感防護乳(透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550元)、單色眼影(WHITE、價值600元)、蜂蜜紅蔘活膚霜(價值2,3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蔣公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公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怡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公祝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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