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鴻玟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17時44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實應受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水泥工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