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已向被害人道歉並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和解,而伊目前從事窗簾裝修之工作,收入較不固定,每月收入約一至三萬元不等,且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中度殘障之母親需要照顧,請考量伊犯後態度良好,再給予伊從輕量刑之機會,伊保證不會再犯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之自白(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18頁)、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王俋翔 、 李裕賢 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第13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16頁)及卷附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7頁、第10至12頁、第32至40頁)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5年9月15日23時50分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雖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而逃逸,惟考量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左肩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尚屬輕微,且未因被告逃逸之行為而受有更大傷害,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故被害人並未提起告訴,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即累犯加重)後減之。復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其行為確有可責,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未因其逃逸行為而遭受更大傷害,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就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一併予以斟酌,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況原審判決亦體諒被告犯後頗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過錯等各情狀,認本件縱科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乃認被告顯有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其對被告之處遇,已屬寬典之舉。參以被告係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則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刑法第59條)之後,已無法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
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期徒刑八月),已屬低度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情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至於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係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情形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