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桂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第149號)。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李桂霖因工作關係未收到採尿通知單,員警竟將上訴人帶回直接驗尿,有違人權;又上訴人執行出監後,需照顧年僅7歲之女兒及行動不便之母親,且需工作,因精神不佳方會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然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須入監執行,實屬過重,如此上訴人之女兒及母親將無人照顧,懇請鈞院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俾上訴人分期付款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之陳述,佐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2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另並敘明上訴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其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復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2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海洛洇)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上訴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1月10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自88年間起,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另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不佳,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並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目前從事鐵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
1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五、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以其因工作關係未收到採尿通知單,員警竟將其帶回直接驗尿,有違人權;又上訴人需照顧年幼之女兒及行動不便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方會再施用毒品等情,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惟就採尿部分,上訴人於警詢業已供承其有收到105年10月5日之採尿通知書,但因工作忙碌,故未前去驗尿等語(見警卷第
1頁反面);其復於原審審理提示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時,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2頁),況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泛言警方採尿有違人權。至量刑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多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敘明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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