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忠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忠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汪忠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
1行「汪忠仁」後,應補充記載「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第6行「避免碰撞,」後,應補充記載「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無鋪設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40號被告汪忠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忠仁於民國106年9月4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玉水路139巷玉水高分31左7號電桿附近,適有 林德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水路1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汪忠仁應注意行經路面未劃分向線路段之彎道,應靠右行駛,避免碰撞,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致林車閃避不及,兩車車身碰撞,兩車車身均受損,林德成受有左足撕脫傷合併四五趾開放性骨折暨皮壞死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林德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汪忠仁之自白,(二)被害人林德成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四)現場相片32張,(五)林德成診斷證明書,(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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