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峻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嗣警方徵詢抗告人同意後搜索抗告人身體及隨身攜帶物品,並無發現有關施用毒品之犯罪證據,經警方口頭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時,抗告人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抗告人此行為已構成自首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為證,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行,且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上訴人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其曾於前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並審酌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均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稱,本件係其主動坦承有吸食毒品,應有自首減刑適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法院通緝,而為警於105年8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查獲,而上訴人為警詢問時僅供稱在查獲前20天有施用過海洛因(見警卷第3頁),與本案認定上訴人係在105年8月12日某時施用之時點不合,待警方採其尿液以試劑快篩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上訴人始承認在105年8月8日有施用海洛因,惟仍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7頁),顯均無向員警自承犯罪之情,本案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仍空言其行為有構成自首,因認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究有若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未依卷證具體指摘,要係以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形式上觀之,不足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被告提起上訴所執理由,係就原審已詳為審認之事證,再為爭執,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具體指摘、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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